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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甲、汪某乙等开设赌场案)_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汪某甲(绰号“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家住怀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乙(绰号“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家住怀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丙(绰号“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家住怀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汪某甲开设赌场的事实

2020年2月至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汪某甲先后四次在怀宁县**镇**村**组**号的家中开设赌场。被告人汪某甲负责提供场地、赌具及香烟茶水等,组织多人利用麻将牌进行“二八杠”赌博,并按庄家满庄抽头100元至500元不等,累计抽头渔利人民币107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甲组织汪某丁、汪某戊、汪某丙等人在家中进行“二八杠”赌博,汪某甲当晚抽头渔利3000元。

2.2020年3月5日晚,被告人汪某甲组织汪某丁、汪某戊、汪某己等人在家中进行“二八杠”赌博,汪某甲当晚抽头渔利900元。

3.2020年3月8日晚,被告人汪某甲组织汪某庚、汪某丙、汪某己等人在家中进行“二八杠”赌博,汪某甲当晚抽头渔利5200元。

4.2020年3月10日晚,被告人汪某甲组织陈某某、汪某戊、汪某丙等人在家中进行“二八杠”赌博,汪某甲当晚抽头渔利1600元。当晚,被告人汪某甲被怀宁县公安局现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庚、汪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

二、被告人汪某乙开设赌场的事实

2020年2月至2020年3月9日,被告人汪某乙先后三次在怀宁县**镇**村**组**号的家中开设赌场。被告人汪某乙负责提供场地、赌具及香烟茶水等,组织多人利用麻将牌进行“二八杠”赌博,并按庄家满庄抽头100元至500元不等,累计抽头渔利13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乙组织汪某甲、汪某己、陈某某等人在家中进行“二八杠”赌博,汪某乙当晚抽头渔利3000元。

2.2020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乙组织汪某甲、汪某己等人在家中进行“二八杠”赌博,汪某乙当晚抽头渔利3000元。

3.2020年3月9日晚,被告人汪某乙组织汪某华、汪某甲、汪某己等人在家中进行“二八杠”赌博,汪某乙当晚抽头渔利7000元。

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汪某乙主动到怀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汪某乙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甲、汪某己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某乙的供述。

三、被告人汪某丙开设赌场的事实

2020年1月26日至2020年3月7日,被告人汪某丙先后三次在怀宁县**镇**村**组**号的家中开设赌场。被告人汪某丙负责提供场地、赌具及香烟茶水等,组织多人利用麻将牌进行“二八杠”赌博,并按庄家满庄抽头100元至200元不等,累计抽头渔利7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26日晚,被告人汪某丙组织汪某戊、汪某己、汪某辛等人在家中进行“二八杠”赌博,汪某丙当晚未抽头渔利。

2.2020年2月20日晚,被告人汪某丙组织汪某甲、汪某辛、汪某己等人在家中进行“二八杠”赌博,汪某丙当晚抽头渔利3000元。

3.2020年3月7日晚,被告人汪某丙组织汪某庚、汪某甲、汪某己等人在家中进行“二八杠”赌博,汪某丙当晚抽头渔利4000元。

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汪某丙主动到怀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汪某丙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甲、汪某己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某丙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开设赌场,多次组织人员进行赌博活动,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乙、汪某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丙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观清

检察官助理 刘  节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 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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