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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甲、汪某乙等人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公诉刑诉〔2014〕576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78********,汉族,初中文化,合肥**物业管理公司法人,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小区****室, 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汪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合肥**物业管理公司职工,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街道**村**组**号**号, 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41978********,汉族,小学文化,合肥**物业管理公司职工,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厂***区,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88********,汉族,中专文化,合肥**物业管理公司职工,住所地合肥市**路***园**栋****室,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田某某、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4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因遗漏共同犯罪嫌疑人第一次退回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补充侦查,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于2014年10月21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19日中午,合肥**物业管理公司员工张某某因制止被害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随意停放西瓜车一事,二人发生冲突,张某某遂将此事反映给被告人汪某甲。当晚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汪某甲邀集其所在物业公司员工被告人汪某乙、田某某、黄某某等人,找杨某甲理论。商谈未果,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田某某、黄某某等四人对杨某甲实施殴打,期间杨某甲的哥哥杨某乙赶到现场时,遭到被告人汪某甲等四人的共同殴打。经鉴定,杨某甲头顶部三处头皮瘢痕,分别长5.8cm、3.5cm、1.5cm,右侧上颌骨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杨某乙左颈部4.2cm、1.4cm瘢痕,右枕部2.4cm+1.3cm类“T”形瘢痕,有前额角1.2cm瘢痕,其头皮瘢痕长度累计8cm以上,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4年8月6日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田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0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提取的木椅部件、铁棍及车锁照片;

2.书证:出警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

3.证人徐某某、王某某、马某某、杨某丙、张某某、台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乙、杨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田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田某某、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娟

2014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汪某甲现被监视居住,执行于合肥市蜀山区**路**小区*幢***室;被告人汪某乙现被监视居住,执行于合肥市包河区**街道**村**组**号**号;被告人田某某现被监视居住,执行于合肥市蜀山区**厂***区;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监视居住,执行于合肥市**路***园**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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