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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甲、汪某乙故意伤害案)_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天成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汪某甲,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66********,汉族,小学肄业,户籍地: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组**号,住成都市天府新区**镇**村**巷**号。2020年6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乙,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11963********,汉族,小学肄业,户籍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镇**村**组,住成都市天府新区**镇**村**组**号**栋**号。2020年6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16时许,在成都市天府新区**镇**村**巷,查某某将其汽车停放在被害人程某某(已被行政处罚)房屋旁边洗车,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查某某的母亲被告人汪某甲与查某某的二姑被告人汪某乙与程某某发生口角纠纷,随后双方发生打斗。汪某甲用拖把、汪某乙用晾衣杆对程某某进行了殴打,程某某用手对汪某甲、汪某乙、查某某进行了抓扯。在此打斗过程中,程某某头皮裂伤,左环指中节指骨折,汪某甲、汪某乙、查某某三人均有不同程度皮外伤。经鉴定,程某某左环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遗左手功能部分丧失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程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汪某甲、汪某乙系共同犯罪。汪某甲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汪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赔偿取得谅解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汪某乙系初犯,建议判处汪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赔偿取得谅解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景良

2020年9月1日

                                           

附件:1.被告人汪某甲联系电话:1520821****;被告人汪某乙保证人刘某某联系电话:13438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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