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564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3207241983********,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 **号,现住址: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 **号,现无业。2009年11月7日因吸毒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8月29日因吸毒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12月5日因吸毒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扬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2307041984********,现住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苑**单元**幢**室,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街**组。2008年3月5日因赌博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罚款400元。因涉嫌抢劫罪,且其可能患有严重疾病,于 2020年5月2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梁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汪某甲、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甲、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1日,张某某(已起诉)为帮助蒋某甲(已起诉)向证人葛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张某某将自己名下车辆苏K172OU 海马轿车抵押在葛某某处。但借款到期后,张某某未能将该笔借款归还给证人葛某某。2017年5月至2018 年1月期间,张某某与葛某某多次就双方债务问题进行协商未果。2017 年下半年某日葛某某将苏K1**** 海马轿车以人民币20000 元价格出售给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实际支付人民币15000元。张某某、蒋某甲于扬州力宝广场附近发现刘某某驾驶的苏K1****轿车,即秘密给该车安装GPS定位系统并进行跟踪,后张某某欲用车辆备用钥匙投锁将该车盗回和计划用拖车将该车盗回,皆未成功。后张某某与汪某乙(已起诉)商议,计划强行将该车抢回。2018 年1 月15 日,汪某乙与其召集的被告人汪某甲、梁某某从常州到达扬州,伙同张某某、蒋某甲一起,运用GPS定位系统跟踪苏K1****海马轿车,并于当日22时左右在扬州市邗江区文汇东路大观园宾馆门口,汪某乙与被告人汪某甲、梁某某围住被害人刘某某、谢某某后,汪某乙使用事先准备的棒球棍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梁某某使用甩棍予以威吓,导致被害人刘某某、谢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并从被害人刘某某处抢走苏K172OU轿车钥匙,强行抢走该轿车。随后张某某、汪某乙、蒋某甲及被告人汪某甲、梁某某将该车开至常州市并藏匿。2018年1月30日张某某将该车过户到其妻子蒋某乙名下。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右胸第3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经价格鉴定,该海马轿车价值人民币35000元。
被告人汪某甲、梁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扬州市看守所不予收押通知书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汪某甲、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梁某某以暴力手段参与抢劫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梁某某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汪某甲、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汪某甲、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副 检 察 长 蒋竹君
检察官助理 潘 奕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汪某甲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苑**单元**幢**室,联系电话1896129**** ;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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