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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甲、张某某合同诈骗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2259号

被告人汪某甲(假名汪某丙、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2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四川省南部县**镇**村**组**号。2020年11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2020年9月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6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2009年7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汪某甲虚构能将上海市闵行区一**娱乐购物广场乳胶漆喷涂工程转包给被害人肖某某的事实,以合同保证金的名义先后收取肖某某人民币7万元。其间被告人张某某受被告人汪某甲指使,假冒甲方经理,向被害人承诺有关工程发包事项,骗取被害人信任。

2020年9月6日,被告人汪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认犯罪事实。次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施工合同书》、《收条》、《证明》、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3、证人杜某某、汪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闵行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立案决定书》;5、被告人汪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张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汪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后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玮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汪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9145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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