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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甲、巨某某容留卖淫案)_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公诉刑诉〔2019〕353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01966********,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住四川省邛崃市******组。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3年10月5日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3月8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保证人:汪某乙,身份证号码5101301962********),20197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巨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4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汉源县,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乡**村**组。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3月8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保证人:包某某,身份证号码5111281973********),2019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巨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以来,被告人汪某甲先后租用邛崃市**镇**村**组何某甲、何某乙的房屋,用于经营茶铺。2018年7、8月份,被告人汪某甲与巨某某开始共同经营上述茶铺,容留妇女卖淫,并从中抽成得利。

2019年3月7日,被告人汪某甲、巨某某在其经营的茶铺内,容留吉某甲与李某甲、吉某乙与张某某及李某乙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吉某乙与张某某、李某乙先后从事卖淫嫖娼活动),被民警查获,并从巨某某处查获当日抽成得利20元。上述卖淫嫖娼人员吉某甲、吉某乙、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均已行政处罚。

被告人汪某甲、巨某某于2019年3月7日在案发现场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巨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巨某某相互伙同,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巨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明伦

2019年7月19

附:

    1. 被告人汪某甲现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8221****);被告人巨某某现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8376****)。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卷贰册。

3. 取保候审决定书贰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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