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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甲、倪某某、査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寻衅滋事案)(自然人犯罪案件)_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诉〔2019〕151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祁门县,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3410241972********,住安徽祁门县**镇**村**组**号。因阻碍执行公务于2013年7月4日被祁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赌博于2019年4月3日被祁门县公安局处以行政罚款二百元;因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10日被祁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7月2日被祁门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后经黄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在祁门县看守所。

被告人倪某某,男,汉族,绰号“萝卜生”,198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祁门县,初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3410241980********,住安徽祁门县**镇**村**组**号。因聚众斗殴罪于2002年7月26日被祁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被祁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9日被祁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后经黄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在祁门县看守所。

被告人查某某,男,汉族,外号:“查子”,高中文化,196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祁门县,身份证号码3427261962********,住安徽祁门县**镇**村**号,现为**林业局**桥检查站工作人员。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祁门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休宁县看守所。

本案由祁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倪某某、查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我院自2019年12月7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汪某甲、倪某某二人商量在祁门县**镇**村**组筹建弃土场谋取利益,因缺乏资金,被告人倪某某介绍查某某入股,三人商定汪某甲和倪某某二人主要负责山场征地、堆土等具体事宜,查某某负责出资支付征地款及相关费用。2012年底至2013年初,汪某甲、倪某某、查某某三人完成了土名“何坞”地段的征地,并修路至“何坞”水塘附近。2013年5、6月份,因征用“柴树坞”林地需要资金,被告人查某某遂介绍程某甲、陈某甲入股,负责支付征地款及办理林地占用手续。

在整个征地过程中,因洪某甲(郑某己)、郑某甲等村民不愿将自己的土地转让给汪某甲等人使用。期间村民洪某甲、郑某甲被殴打,其中郑某甲被达成轻伤;同时在堆土过程中,在未取得村组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占用**村**组集体所有的水塘用于弃土。

被告人汪某甲、倪某某、查某某为谋取共同非法利益,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胁迫或者擅自占用土地造成既成事实的方式,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了当地的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恶势力性质的违法犯罪组织。

一、被告人汪某甲、倪某某、查某某寻衅滋事罪

1、2012年10月2日,被告人汪某甲等人在“何坞”征地堆土修路时,洪某甲、郑某辛等户认为汪某甲等人的堆土行为侵害了其个人利益,当晚洪某甲、程某乙(洪某甲女婿)以及郑某辛等人在新岭村高速路桥下面拦截弃土车,阻止车辆堆土。被告人汪某甲赶到现场后,与程某乙发生拉扯,后欲用石头砸程某乙。洪某甲见状上前将汪某甲抱住,在此过程中被汪某甲用手臂肘部将洪某甲肘倒在地,洪某甲于当天前往平安医院住院治疗十日,后被诊断为胸部、头部软组织挫伤。

2、2013年7月,被告人汪某甲、倪某某、查某某等人在征“柴树坞”地块过程中,郑某甲、洪某甲户不愿将自家林地转让给汪某甲等人,被告人汪某甲、倪某某等人曾多次联系郑某甲及郑某己(洪某甲之子),其中倪某某曾以言语威胁。

2013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汪某甲与程某甲、黄某乙等人将郑某己约至祁门县“有意思”茶楼商谈征地事宜,郑某己仍不愿转让自家林地,过程中郑某己曾被威胁。当晚汪某甲等人还邀约郑某己吃饭,郑某己迫于压力赴约后离开。

3、2013年7月6日晚饭后,被告人汪某甲、倪某某、查某某等人约郑某甲在“有意思”茶楼谈征用“柴树坞”土地一事,郑某甲坚持不愿将土地转让给汪某甲等人使用。

期间,被告人查某某与郑某甲发生口角,并用卡座上的玻璃茶壶砸向郑某甲头部,造成郑某甲头部轻伤,后此事由程某甲、陈某甲出面协商并支付赔偿款7万余元。

事后被害人郑某甲迫于压力与查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因郑某甲被打致伤一事,郑某己感到压力,迫于无奈,在与家人商量后同意按汪某甲等人提出的征地条件并达成林地转让协议。

2013年10月31日,祁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郑某甲人体损失程度被评定为轻伤。

4、2013年6月,被告人汪某甲等人在建弃土场期间曾雇用汪某甲指挥车辆倒土和记录车数,承诺每月支付其3000元工资,一个月后汪某甲以汪某甲工作不力为由不让汪某甲继续做事并扣了1000元的工资。2014年的一天,被害人汪某甲在“新引力”KTV看到汪某甲和倪某某,向汪某甲索要被扣1000元工资时被汪某甲打了一巴掌。

5.2013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汪某甲等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村民小组及村民的同意下,私自将弃土倒入新岭村北源村“何坞”归集体所有的水塘内,造成北源组、洪星组村民利益受损。村民对此曾多次反映,村主任廖某某、村民组长汪某甲多次找到汪某甲阻止其行为,被告人汪某甲等人不听劝阻,持续向水塘堆土,后于2018年10月13日和村集体签订租赁合同,仅支付村集体租金共计1.3万元。

2019年10月22日,经祁门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勘察,估算出“何坞”水塘正立方填土石方量约43112.59立方米,工程量总费用约为:194006.66元。

6、2013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汪某甲等人为了获取共同的非法利益,在祁门县**村**路及堆土过程中,在未取得**村**组、红星组郑某甲、郑某辛、吴某某、洪某己、邱某某、洪某丙、洪某乙等村民同意下,擅自强行占用村民山场、茶棵地用于弃土,汪某甲等人待村民找上门之后才提出赔偿,因山场及茶棵地已造成被损毁事实,部分村民无奈之下,只得按照汪某甲等人提出的价格将土地使用权转卖。

认定寻衅滋事罪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汪某甲、倪某某、查某某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祁门县林业局线索移送报告、扫黑线索材料;三次林业处罚决定书、汪某甲违法犯罪前科情况、倪某某违法犯罪前科情况、查某某不起诉决定书;祁门县平安医院洪某甲医疗诊断记录;

2.证人程某甲、陈某甲、郑某甲、吴某某、郑某乙、江某某、郑某丙、洪某甲、程某乙、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汪某乙、黄某甲、汪某丙、邱某某、洪某乙、洪某丙、汪某丁、洪某丁、廖某某、汪某甲、洪某丙证言;

3.被告人汪某甲、倪某某、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祁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祁门县土地勘测所关于祁门县新岭村弃土场违法用地水塘填埋土石方量的报告。

二、被告人汪某甲、倪某某、查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倪某某、汪某甲二人商量决定在**村**组开设弃土场。因资金缺乏,被告人查某某投资入股,后介绍、程某甲、陈某甲加入。五人约定弃土场的收入,先收回查某某、程某甲、陈某甲三人的投资成本,待收益后5人再平分利润。

2012年至2013年期间,在修建通往北源弃土场道路过程中,多次因堆土的违法行为被林业部门处罚。被告人汪某甲伪造“正坞”山场租用协议,向林业部门申报“正坞”林地的临时使用手续。同年8月,祁门县林业局下达《临时使用林地审核意见书》,批准同意汪某甲等人在“正坞”山场临时占用林地面积为21.1亩,使用期限2年。

同时,被告人汪某甲、倪某某、查某某于2013年5月,开始大量征用“柴树坞”的土地进行推土。汪某甲、查某某、倪某某等人办理的是“正坞”弃土场手续,但实际堆土地为“柴树坞”公益林,不在审批的“正坞”手续范围内。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汪某甲等人未经审批,又在“柴树坞”及“何坞”山场随意堆土;

2018年12月10日,经祁门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检验,被告人汪某甲、倪某某、查某某等人弃土所在的土名“柴树坞”山场为国家公益林山场,占用林地面积25.1亩,损毁树木、茶树2478株。被告人汪某甲、倪某某等人弃土所在的土名“何坞”山场占用林地面积5.2亩,其中国家公益林林地面积1.4亩,商品林林地面积3.8亩,损毁树木、茶树652株。

认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汪某甲、倪某某、查某某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祁门县林业局线索移送报告;三次林业处罚决定书、汪某甲违法犯罪前科情况、倪某某违法犯罪前科情况;汪某甲收条、银行汇款凭证(广惠工地)及广惠工地运输情况;汪某甲申报“正坞”山场临时使用权的相关材料:植被恢复费收据、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通知单及使用林地现状查验报告、汪某甲和北源组荒塘租赁合同;汪某丁提供被“何坞”地块被淹茶叶地图片、北源组林权登记表及农村土地承包台帐;扣押决定书及清单;

2.证人程某甲、陈某甲、郑某甲、吴某某、郑某乙、江某某、郑某丙、洪某甲、程某乙、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汪某乙、邱某某、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丙、陈某乙、郑某庚、洪某戊、陈某丙、胡某某、饶某某、王某某、潘某某、金某某、张某某、陈某丁证言;

3.被告人汪某甲、倪某某、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祁门县林业局规划设计院检验报告及对比图;;

5.祁门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倪某某、查某某在办理弃土场过程中,以擅自占用土地造成既成事实的方式征用村民农用地,任意占用、毁坏集体水潭。在办弃土场期间,辱骂、恐吓他人;并多次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某甲、倪某某、查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被告人汪某甲、倪某某、查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倪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被告人汪某甲、倪某某、查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汪海俊

2019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汪某甲、倪某某现羁押在祁门县看守所;

被告人查某某现羁押在休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被告人汪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被告人倪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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