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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_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1〕Z3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27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住**镇**村**组,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被告人汪某某为生产干笋,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油锯,擅自将洪雅县瓦屋山镇龙圣村4组小地名“鹅儿坪”的2株珙桐树和小地名“丝栗弯”的3株珙桐树采伐,制成烧火柴,用于炕干笋。经洪雅县国有林场调查设计队鉴定:涉案5株珙桐树的物种为珙桐科,珙桐属,珙桐种,又名鸽子树、水梨树、汤巴梨,属国家一级保护植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穆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擅自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建华

2021年1月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汪某某现居住于洪雅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8783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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