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巨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村**组**号,现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局**区。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9年7月18日被巨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1日被巨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2日被巨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巨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汪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7年至2019年7月份,从微信昵称:“(aA)梦******”处购进香烟,后通过微信销售香烟,其中销售给张某某(微信昵称:88**)价值1.5605万元、谢某某(微信昵称:呼***)1.3410万元、杨某某(微信昵称:Yang ****)2万元、武某某(微信昵称:****love)11万元、吕某某3万元。上述销售香烟共计18.9015万元。
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上缴违法所得1.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证言:武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巨某某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杜瑞格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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