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724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2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宁波市鄞州区**镇**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6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依法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非法猎捕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某携带捕鸟网、鸟笼、喇叭,至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钟家沙村后房的山上,通过布置捕鸟网,发声引诱山上的野生画眉鸟撞到该捕鸟网上,从而捕获一只野生画眉鸟。
同年6月2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汪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号房内被民警抓获,并当场起获该只画眉鸟。经鉴定,该鸟系画眉鸟,列入浙江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并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2019)附录II物种。现该画眉鸟已放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捕鸟工具、鸟笼等;
2.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搜查、扣押笔录:刑事搜查笔录、刑事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慧慧
检察官助理:舒碧蕾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在住处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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