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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郊检一部刑诉〔2021〕Z4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2119******061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安徽省铜陵市********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晚,被告人汪某某从家中携带三件地笼网,至铜陵市郊区滨江大道南段古圣排涝站附近水域,将地笼网放置江水中捕捞水产品。9月28日6时4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在回收地笼网的过程中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铜陵市渔政管理站认定,被告人汪某某用于捕捞水产品的网具为地笼网,属于禁用渔具。另查实,被告人汪某某的作案地点位于铜陵市淡水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水域,属于禁渔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地笼网3件;2.铜陵市渔政管理站网具认定书、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抓获经过、被告人汪某某的人口信息等书证;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扣押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幸福

检察官助理:钱艳娟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安徽省铜陵市**区**村**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涉案物证地笼网3件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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