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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3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住盐亭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盐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盐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人汪某某骑上电瓶车,携带蓄电池、逆变器等电鱼设备到盐亭县麻秧乡望江村**组**段(小地名:石驴子坝),汪某某将电鱼设备带上到了自己在河边的小船上,划船到梓江河中电鱼;2020年5月15日凌晨2时许,民警对电完鱼骑电瓶车返回路上的汪某某进行检查,汪某某丢弃电瓶车、电鱼设备和电的鱼逃跑。2020年5月15日下午,汪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电鱼的犯罪事实。经称重,汪某某非法捕捞的鱼类为鲫鱼、餐条、红烧子,共计约15.3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国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在天然水域使用国家禁止的工具蓄电池、逆变器及网兜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坦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汪国才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胥晓龙

检察官助理:何宛净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90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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