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一部刑诉〔2020〕1050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6251975********,汉族,初中,户籍地安徽省含山县**镇**行政村**村**号,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镇**行政村**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8月13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划塑料船来到**镇**行政村**村附近的**河河面,将其携带的两条地笼网沿水岸撒入**河。2020年8月13日6时许,被告人汪某某来到撒网的**河水面收网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汪某某收上来放在自己划的蓝色塑料船中的两条地笼网及捕获的水产品小龙虾和黄鳝。被告人汪某某使用的两条地笼网捕获水产品十八只小龙虾和一条黄鳝,经称重共计0.5kg,未发现其他禁捕鱼类,查获的渔获物已放流。经含山县农业农村局鉴定,被告人汪某某使用的地笼网为违禁网具。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于2020年8月13日在案发现场被民警当场抓获,后经民警进行口头传唤后到案,其随后到花山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查询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重记录、安徽省农业农村厅、马鞍山市农业委员会、《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等文件。
2.证人证言: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非法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违禁网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被告人汪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于案发现场被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学水
检察官助理:黄宁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侦查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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