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乡**村**组**号,因非法携带枪支,于2019年8月25日被新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公安民警在新化县荣华乡田果村发现被告人汪某某携带猎枪一支,当场将枪支予以缴获,并将汪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汪某某所持有的猎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自制猎枪弹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谭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刘若清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88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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