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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非法拘禁案)_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刑检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41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7月7日被留党察看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27日至28日,被告人汪某某为索要债务,指使赵某某(已判刑)等人将被害人柴某看管在**公路**校、**县**茶府内,限制其人身自由时间长达20余小时,并向柴某索得看管费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汪某某、同案犯赵  、王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柴某的陈述;

3.证人董某某、张某甲、潘某等人证言;

4.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判决书等证明案件事实的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指使他人为索要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长达20余小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房永萍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张掖市**县**镇**村**社**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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