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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非法存储爆炸物罪)_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认罪认罚(普通)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87********,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号。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日被彝良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农历9月份,被告人汪某某在昭通市昭阳区**煤矿上班期间,将林场煤矿井下使用的雷管、炸药盗出后藏匿于其宿舍后面,2020年1月13日,汪某某将其盗窃的雷管、炸药带回其位于彝良县**镇**村**组的家中藏匿,2020年1月17日16时45分,办案民警在汪某某家中搜出疑似炸药56截,经称量净重11.43公斤,疑似电雷管74枚。经鉴定:从汪某某家中查获的疑似炸药中均检出铵根离子、硝酸根离子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盗窃乳化炸药11.43公斤,雷管74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建议判处被告人汪忠刚十至十一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洪平

检察官助理:王崇建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0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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