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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非法吸收存款案)(公开版)_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19〕306号

被告人汪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6******24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退休。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路**-*号3-5-2。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1月7日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30万元。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4日经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鞍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存款罪,于2019年5月6日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9日交我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以来,被告人汪某某伙同冯某某(已判决),利用米尔登公司体育套利项目,公开宣传该项目无风险、100天连本带利收回、投资返利10%-20%为由,在鞍山地区向丁某某、宋某某、赵某某等人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870900元。另查,被告人汪某某通过推介米尔登公司体育套利项目,非法吸收苏丽秋投资款80.5万元,实际损失70.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及业务凭证、宣传资料等;

2.证人李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投资体育套利项目,获取高额回报为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海刚

2019年6月5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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