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绥北农检公诉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56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2326231956********,汉族,小学二年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社区**区**委**组**号。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本院以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被告人汪某某在襄河农场租赁土地种植作物,因其承包土地与林地相邻,不方便作业。汪某某于2012年开始将襄河农场15林班12小班林地破坏种植作物。经鉴定:襄河农场15林班12小班林地被占用林地种植作物面积12.7亩,被占用的林地为防护林,对林地原有植被毁坏程度严重。
被告人汪某某于2019年10月10日主动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土地使用租赁权合同、林权证、林业图斑信息表等;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佳木斯兴盛林业科技咨询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5.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开垦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汪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震宇
检察官助理:吴迪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襄河农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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