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83********,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鄂州市鄂城区**路**号,住鄂州市鄂城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自2020年2月27日至3月2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1月29日至12月13日、自2020年2月14日至2月2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7年开始,被告人汪某某为报复他人,欲自制火药,并在网络上查询制作火药配方及办法。2018年1月至10月,汪某某按照网上的火药配方先后从淘宝、京东等购物网站购买了6公斤硝石、2公斤硫磺、5公斤木碳等原料。2019年5、6月的一天,汪某某将上述部分原料按照网上查询的爆炸物制作比例调配后,带至鄂州市鄂城区杜山镇一山脚处进行了试爆。因天气逐渐炎热,汪某某担心剩余的硝石、硫磺等原料在家中燃爆,遂将上述剩余原料丢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网上涉爆线索信息表、网上涉爆线索核查情况统计表、证明、扣押清单、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购买涉案物品物流、订单截图、精神障碍疾病诊断评估意见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余某某、夏某某的证言;3.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晓鹏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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