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汪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7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住山东省鱼台县**街道办事处**村。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鱼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0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山东英和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鱼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以来,被告人汪某某在未查验对方资质、未索要相关票据的情况下,购进伟哥草片、玛咖伟哥、万艾可等性保健品对外销售,涉案金额为4760元。2018年11月20日,鱼台县食品药品监督局联合鱼台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对鱼台县城区性保健市场进行专项检查,对被告人汪某某经营的夫妻保健店进行搜查时,扣押部分上述性保健品并送检。从被告人汪某某处扣押的上述性保健品中检测出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汪某某自动到鱼台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未履行食品经营者的查验义务,未向供货方索票、索证,违法销售含“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成分的保健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鱼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云
检察官助理:姜岩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