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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诉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21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包工头,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小区**号出租屋(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歙县**乡**村**组)。被告人汪某某因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3月27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汪某某在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于2018年9月承接苏州市相城区**路**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更衣室墙体拆除工程,在未进行安全培训且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缺失的情况下雇佣被害人颜某甲等人进行墙体拆除作业。2018年9月16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汪某某未在现场督促被害人颜某甲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作业过程中墙体发生倒塌,致被害人颜某甲被墙体掩埋,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颜某甲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颜某甲近亲属人民币98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事故调查报告、调解记录、户籍信息等。

2.证人喻某某、张某某、颜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生产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陆梅英

检察官助理:何  乐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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