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85********,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室。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9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10月16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汪某某受李某某(另案处理)委托,以“金属硅”为报关品名出口货物。在2019年3月第一票货物完成出口申报、货物运抵台湾之前,为实际货物硅铁在台湾通关便利,汪某某受李某某指使,将货物提单品名“SILICON”(硅)改为“FERRO SILICON”(硅铁)。汪某某在修改完提单品名,明知实际货物为硅铁且出口需要许可证并为应税货物后,仍受李某某委托,继续伪报品名,以“金属硅”向海关申报出口硅铁两票,共计199860千克。经上海外港海关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93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0年3月24日,侦查员于上海市徐汇区将汪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报线索移交单》《上海海关违法案件线索移送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能够与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以及被告人的手机、u盘、涉案货物被扣押的事实。
2.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的鉴定意见及提取的相关电子数据、侦查机关收集的报关单、发票、箱单、提单、相关邮件往来、QQ、微信聊天记录、相关银行流水、改单资料、涉案货物的进出仓资料、公司注册登记资料、《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书》《海关商品归类补充申报通知书》《情况说明》《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某、孙某某、邓某某、王某某、施某某、余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汪某某在明知金属硅与硅铁的区别后仍接受他人委托,通过伪报品名的方式逃证出口涉案货物的事实。
3.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上海外港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的书证,证实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额的数额。
4.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对本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侦查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汪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涉案货物系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仍受他人指使,通过伪报品名的方式逃证出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八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梦迪
2020年11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
1352463****
2.侦查卷宗18册,补充证据卷1册
3.汪某某辩护人张祺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
所律师,由汪某某委托
4.《听取辩护人意见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
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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