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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495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16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陵区**街**村**号,现住武汉市东西湖区**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10日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汪某某于2020年7月22日17时许,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一小包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俗称“冰毒”),并于同日20时许,在武汉市江汉区**街路口宵夜摊附近,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将上述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贩卖给宋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称量、鉴定,上述塑料袋装物共重0.73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毒资照片;2. 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汪某某的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毒资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4.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扣押、称量及取样笔录;6.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宏

检察官助理:冯畅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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