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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458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17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现住武汉市新洲区**街**园**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陶家路蓝天幼儿园附近路边,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1包疑似毒品氯胺酮(俗称“沙”)的白色粉末给童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现场查获。经称量,查获的1包白色粉末净重0.94克,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白色粉末检出毒品氯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照片;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检定证书等书证;3.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4.毒品检验鉴定书;5.童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6.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非法贩卖,所贩卖的毒品氯胺酮净重0.94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再英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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