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3198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巷**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3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9日,被告人汪某某在本市奉化区金钟路公交站旁绿化带附近,将约0.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以8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出售给于某某。
2018年7月31日,被告人汪某某在本市海曙区环城西路海曙区人武部公交站附近,将约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于某某。
2018年8月29日,被告人汪某某在本市鄞州区江东南路长丰公交站附近,将约0.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于某某。
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汪某某主动向庄桥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
3.证人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晓冬
检察员:江小春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