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Z217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3********121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青阳县人,户籍地及住址:青阳县杨田镇**村**组1号。2012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青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3年10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青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2014年因吸食毒品被青阳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6年11月24日因吸毒被青阳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青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被告人汪某某两次为他人代购用于吸食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1.5克,获利人民币4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20年9月4日,吸毒人员张某某联系被告人汪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汪某某5240元,其中5000元系毒资,240元系劳务费。汪某某遂联系微信昵称为“天晓得”的贩毒人员,双方约定购买5000元冰毒,并于当晚在青阳县蓉城镇北门停车场取货,汪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天晓得”5000元。当晚汪某某驾车从青阳县杨田镇来到青阳县城,从“天晓得”处拿到1克左右冰毒后在北门停车场交给张某某。
二、2020年9月12日,吸毒人员王某某找到汪某某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汪某某2700元,其中2500元系毒资,200元系劳务费。汪某某联系微信昵称为“天晓得”的贩毒人员,双方约定购买2500元冰毒,并于当晚在青阳县城取货,汪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天晓得”2500元。当晚汪某某驾车从青阳县杨田镇来到青阳县城,在指定地点拿到约0.5克冰毒后交给王某某。
2020年9月16日,青阳县公安局民警将汪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微信支付交易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必要开销之外收取劳务费,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琳娜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青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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