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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贩卖毒品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617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4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号**室。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6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9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容留吸毒于2017年10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未执行);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6月3日被浙江省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2018年6月1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完毕);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9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1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本案于2018年7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3日从宁波市望春监狱押回,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犯罪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某帮助赵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区岳林街道岳林大酒店旁中国银行ATM机旁路边垃圾桶处以5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约0.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马某某。

2018年6月,被告人汪某某主动联系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及同案犯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监管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盛文超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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