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438号
被告人汪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街道**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日被镇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30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镇雄县旧府街道办事处凤翅社区**路宜宾燃面门面内贩卖毒品“马儿”疑似物给周某某时被镇雄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当场缴获毒品“马儿”20颗。经称量,净重1.93克。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疑似物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相关的鉴定意见;5、称量、提取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松
检察官助理:赵玉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镇雄县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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