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1〕51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95********,汉族, 初中文化程度, 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垫江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路**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1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经与购毒人周某某联系后,被告人汪某某自上家处购得毒品,于当日21时许来到重庆市渝北区松石支路26号1幢1楼消防箱处,采取藏匿毒品于该处由购毒人自取的方式,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22克)和一颗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15克)贩卖给周某某。离开途中,被告人汪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民警另从汪某某处查获作案手机一部。
到案后,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一部;
2.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
6.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称重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对作案手机及涉案毒品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秦 晴
检察官助理 : 张 航
2021年1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汪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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