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399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2198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重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村**栋**-**。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8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通过微信先行收取购毒人吴某某450元毒资后,按照约定在重庆市江北区北城旺角D栋楼下,将一小袋净重0.2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颗净重0.10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吴某某。交易完成后,汪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缴获交易的毒品和汪某某贩毒所用手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汪某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行为能力人,系被抓获归案。
2.通话记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辨认笔录,证实汪某某将毒品贩卖给吴某某后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3.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封存笔录、称重笔录、检材提取及封存笔录、指认照片、电子天平检定证书,证实涉案毒品、贩毒联系用手机已被依法提取、封存、扣押,公安机关将涉案毒品依法称重、送检。
4.毒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汪某某贩卖给吴某某的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5.微信聊天和支付记录等电子证据、证人联系购毒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实被告人汪某某将毒品贩卖给吴某某的沟通、付款、交付等过程。
6.行政处罚决定书、立功材料(邹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抓获经过、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汪某某有吸毒劣迹,案发后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3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汪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汪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超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村**栋**-**。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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