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19〕1541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5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江岸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8月1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本市江岸区保华街与南京路交汇口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疑似物“海洛因”贩卖给张某某,后被民警抓获。经称量和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重0.4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表、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病历、通话记录截图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毒品检验鉴定;6.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具有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波
书记员:葛琴
2019年12月27日
附:
1. 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2771****;
2. 卷宗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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