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南昌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01963********,现住址:南昌市东湖区南京**路**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东湖区南京**路**号**单元**室)。1980年因犯盗窃罪被劳动教养三年,1984年因犯盗窃罪被劳动教养三年,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9年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青云谱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贩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汪某某与江某某系狱友关系,两人均有吸毒行为和吸毒史,江某某向被告人汪某某提及购买毒品吸食的事情,后被告人汪某某于2019年11月26日从“绳头子”(真实姓名不详,未抓获)处购买900元人民币毒品(两粒麻古和两克左右冰毒)后,当日晚上就在江某某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城*栋****室的出租屋内,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江某某,被告人汪某某从中获利1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江某某的证言;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璇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