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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贩卖毒品、开设赌场案)_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26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住永乐街道办事处新城社区**组,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3月19日、2015年10月14日被镇安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12月19日被罚款3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8月21日被镇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身体原因未入所执行;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6月29日被镇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犯赌博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7日被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2020年6月2日上午,吸毒人员周某某在被告人汪某某家附近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595元价格从被告人汪某某处购得毒品海洛因1小包(约0.3克),用于自己吸食。

2.2020年6月17日下午,吸毒人员杨某某在镇安县锦湖公园超市停车场门口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450元价格从被告人汪某某处购得毒品海洛因1小包(约0.3克),用于自己吸食。

3.2020年6月18日中午,吸毒人员王某某在镇安县锦湖公园超市停车场门口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400元价格从被告人汪某某处购得毒品海洛因1小包(约0.2克),用于自己吸食。

4.2020年6月18日晚上,吸毒人员杨某某在被告人汪某某家门口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600元价格从被告人汪某某处购得毒品海洛因1小包(约0.3克),用于自己吸食。

5.2020年6月19日中午,吸毒人员王某某、杨某某、李某某三人共同出资1000元,由杨某某在镇安县县河米多多超市门口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980元价格从被告人汪某某处购得毒品海洛因1小包(约0.6克),三人在李某某住宅共同吸食。

6.2020年6月20日下午,吸毒人员李某某在镇安县县河米多多超市门口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500元价格从被告人汪某某处购得毒品海洛因1小包(约0.3克),用于自己吸食。

7.2020年6月26日中午,吸毒人员李某某在镇安县县河米多多超市门口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200元价格从被告人汪某某处购得毒品海洛因1小包(约0.1克),用于自己吸食。

8.2020年6月26日中午,吸毒人员周某某在被告人汪某某家附近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490元价格从汪某某处购得毒品海洛因1小包(约0.3克),用于自己吸食。

9.2020年6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汪某某被镇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其右手手心处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小包,并在搜查其住宅的过程中从其家茶几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小包。民警在将汪某某带往镇安县公安局办案中心途中,发现西安一快递员给汪某某手机1589152****打电话要求汪某某取包裹,汪某某供述其包裹内是一微信名叫“远方”的人给其邮寄的毒品,民警遂将汪某某带往西安市三爻村家具城附近将邮寄包裹取回,从该包裹内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小包。

综上所述,被告人汪某某于2020年6月2日至2020年6月26日,先后8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和王某某毒品海洛因共8小包,共约2.4克。2020年6月28日从汪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3小包(其中从汪某某手心处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小包;从汪某某家茶几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小包;从给汪某某邮寄包裹内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小包),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含有吗啡类毒品海洛因成分,总净重1.5014克。

二、开设赌场罪:

2018年7、8月期间,朱某某在镇安县龙腾国际1904室开设赌场,组织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等人以打麻将的方式赌博,被告人汪某某经朱某某联系到该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并收取高额利息,其在该赌场放账持续一个多月,共获利38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毒品等物证;2、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已判刑的朱某某的供述;5、现场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在他人开设的赌场上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并收取高额利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在犯开设赌场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开设赌场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其开设赌场罪部分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在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其贩卖毒品罪部分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倩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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