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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诈骗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3865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1195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曾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7年4月28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7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合同诈骗嫌疑,于2019年5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5日,被害单位深圳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任某某与时任深圳市******有限公司经理的被告人汪某某在宝安区松岗街道签订了代理合同,约定由**公司代理**公司办理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线项目,合同金额人民币5万元。后汪某某以保证金为由,收取了**公司人民币15000元。2015年9月11日,汪某某又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任某某索要经费,任某某遂又支付了现金人民币5000元给汪某某。但此后汪某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去办理相关事宜。2016年4月份,汪某某擅自离开深圳,回到湖北黄冈,并更换手机号码,致使被害单位无法联系其本人。2016年8月,被害单位向公安机关报案。2019年5月10日,汪某某在湖北省黄冈市英山县被抓获归案。另查明,任某某代表被害单位接受汪某某家属代为赔偿,同意谅解汪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其判处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山

2019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适用简易程序办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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