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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005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020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汪某某于2019年5月期间,在“一尘网”上发布虚假的“老钱”、纪念币售卖信息,收取被害人钱款后邮寄冥币。被告人汪某某采用上述手段,共计从位于江阴市的被害人吴某某等人处骗得人民币15000余元,其中从被害人吴某某处骗得人民币2700元、从被害人蔡某某处骗得人民币7500元、从被害人张某某处骗得人民币5300元。

被告人汪某某因诈骗被害人吴某某的违法事实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吴某某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转账记录、收条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蔡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通过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因一般违法行为被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钥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镇**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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