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637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镇****路**号附**号,现住重庆市江北区***街道***小区**栋***。因犯抢劫罪,于2017年8月8日被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9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5日、2020年5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5日、2020年6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2020年5月5日、2020年7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现本案已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同年4月期间,被告人汪某某利用其担任重庆市万州区“中国**”***营业厅店长的身份,以请被害人李某甲、向某某、刘某某等人帮忙完成销售任务或者以为被害人办理分期购买手机业务为由,用办完分期贷款后获取几百元至一千元不等的好处费且不用偿还贷款、不影响征信做诱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并骗取被害人的身份信息等材料,通过手机销售点和办理手机分期贷款业务的“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为被害人办理分期购买手机贷款业务,事后汪某某给予被害人好处费,剩余贷款由汪某某非法占为己有。汪某某通过上述手段先后十次实施诈骗,涉案金额共计2741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月1 日,被告人汪某某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甲2000元。
2、2017年1月8 日,被告人汪某某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向某某2000元。
3、2017年1月6 日,被告人汪某某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某3000元。
4、2017年1月8 日,被告人汪某某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乙1800 元。
5、2017年2月6 日,被告人汪某某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甲2800 元。
6、2017年1月3 日,被告人汪某某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幸某某2500元。
7、2017年1月8日,被告人汪某某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乙2000元。
8、2017年4月1 日,被告人汪某某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周某某2000 元。
9、2017年3月11日,被告人汪某某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甲4213 元。
10、2017年4 月2日,被告人汪某某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周某某5106元。
汪某某于2019年1月29日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抓获经过、贷款合同、银行转账明细单、还款记录等书证;
1证人杨某乙、张某某、牟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
1被害人李某甲、向某某、刘某某、李某乙、王某甲、幸某某、王某乙、周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1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武清
检察官助理 熊超月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处所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街道***小区**栋***,联系电话:1818229****);
1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三册、证据材料七份八十五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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