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乡**村**号,住大冶市**号**栋**单元**室。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汪某某虚构自己是大冶**工程的负责人,能够对**各项工程让他人进行承包为由,诈骗他人财物作案3起,共诈骗他人人民币7.8万元,案发前已归还被害人人民币4.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汪某某以让被害人吕某某承接**钢筋工程需要交纳诚信保证金为由,骗取吕某某人民币3万元,汪某某将骗来的钱用于自家房屋装修,后还给吕某某5000元钱作为3万元的利息。
2、2016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汪某某以让被害人叶某某承接**消防工程需要交纳诚信保证金为由,骗取叶某某人民币1.8万元,汪某某将骗来的钱用于自家房屋装修。后汪某某陆陆续续还给叶某某人民币1.1万元。
3、2016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汪某某以让被害人刘某甲承接**泥工工程需要交纳活动金为由,骗取刘某甲人民币3万元,后刘某甲感觉受骗,一直找汪某某讨要,约1个月后,汪某某将骗来的3万元还给刘某甲。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某在案发后将所骗钱款均归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线索来源、抓获经过、欠条、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丁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吕某某、叶某某、刘某甲的陈述;4.辨认笔录;5.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卫东
检察官助理 方 雪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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