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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诈骗案)_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19〕2748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41993********,汉族,**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镇**村**路**号,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因诈骗嫌疑,于2019年9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2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开始,被告人汪某甲通过互联网找到深圳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司住所:本市福田区**大厦主楼第**层,以下简称“**汽车服务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公司名义从深圳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用汽车,事后不支付租车费用。

2018年8月,被告人汪某甲从网上购买了伪造的陕西**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以陕西**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并虚构了“汪某乙”的名字与**汽车服务公司签订了租车协议。2018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汪某甲从**汽车服务公司租用**牌等汽车进行使用。在**汽车服务公司业务员多次催要后,被告人汪某甲未支付租车费用人民币26160元。

2018年11月,被告人汪某甲再次从网上购买了伪造的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以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并虚构了“张某甲”的名字与**汽车服务公司签订了租车协议。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汪某甲多次从**汽车服务公司租用**牌等汽车进行使用,产生租车费用共计人民币200720元。在**汽车服务公司业务员多次催要下,被告人汪某甲仍未支付相关费用。

2019年4月,**汽车服务公司发现了被告人汪某甲的诈骗行为后,找到汪某甲,汪某甲遂借款人民币5元偿还**汽车服务公司,并承诺偿还剩余的费用。2019年6月,**汽车服务公司无法联系汪某甲,遂报警。2019年9月6日,民警在平阳站候车室将被告人汪某甲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汪某甲的家属代其向**汽车服务公司退还全部赃款,**汽车服务公司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汪某甲的身份材料,报案材料,微信聊天记录,租车服务框架协议,短租用车预定流程,营业执照,合作协议书,对账流程说明,租车及欠款记录,租车单,欠条,承诺书,归案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汪某丙、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通话录音,见面照片,聊天记录,账单明细,快递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归案后,其家属代其向被害单位退赃,被害单位对其表示谅解,且汪某甲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汪某甲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洁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汪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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