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1〕91号
被告人汪某某,性别:**,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61996********,**族,****,住宁波市海某某**幢**室(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汪某某因从事化妆品代购生意,资金链断裂急需资金。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汪某某虚构有LV包和劳力士绿水鬼手表货源的事实,向被害人韩某某谎称能代购LV包、有现货劳力士绿水鬼手表两块低价出售,骗取被害人韩某某共计人民币163 000元。被害人韩某某向被告人汪某某支付货款后,催讨被告人汪某某发货,被告人汪某某使用发快递后将快递拦截退回的方式欺骗被害人韩某某,借此拖延时间。后被害人韩某某让被告人汪某某退还货款,被告人汪某某使用虚假的银行转账记录欺骗被害人韩某某,谎称已经退款一部分,借此敷衍被害人韩某某。
被告人汪某某收到该笔钱款后,将该笔钱款用于个人消费、个人还款及支付其它货款等用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案情陈述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发票、营业执照、财务咨询报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吉某某、曾某某、管某某、张某某、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某某
检察官助理:管某某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