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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诈骗案)_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涧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03231978********,汉族,初中毕业,木工。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南省新安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洛阳市涧西区同乐寨建材市场B区新新建材店,虚构装修业主住址骗取被害人信任,以先到货后付款为由,让被害人将装修材料送至洛阳市涧西区菏泽街军安小区19号楼下,谎称次日支付货款。后于当日19时许,由张某某联系三轮车,汪某某伙同张某某连夜将装修材料拉至新安县**镇**村汪某某家中藏匿,并将被害人联系方式拉黑。经涧西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涉案建材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捌仟壹佰玖拾元整(¥81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出货清单复印件等;

(2)鉴定意见;

(3)辨认笔录;

(4)证人证言;

(5)被害人陈述;

(6)被告人汪某某供述与辩解;

 (7)同案犯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叶红

                                   2020年9月24日

附:

1.侦查卷宗四册;

2.被告人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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