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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420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221991********,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镇**村**组**巷**号。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30日至4月1日被临时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于2019年4月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9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2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汪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冯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起,邹某某(已判决)利用其建设的“众鑫国际”虚假交易平台,组织业务员通过微信添加陌生人为好友、虚构成功人士身份等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向被害人推荐“众鑫国际”交易平台,谎称自己也在该平台内投资、赚钱容易等并发布虚假盈利图,不断骗取被害人在“众鑫国际”平台内“投资”购买虚拟玉器行情的涨跌,后通过“操控”虚假交易平台后台行情涨跌的手段,制造被害人“投资”资金亏损的假象,以此骗取被害人钱财。被害人分布在本市金坛区、湖北省、山西省等地。

2018年6、7月份,高某某、甘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决)与邹某某商议后引进“众鑫国际”平台及上述经营模式,双方约定赚取的“客户”亏损按一定比例分成。高某某、甘某某、王某某以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名义对外招募业务员并进行培训、指导,将参与人员分为四个“业务组”,“业务组”由组长负责管理,形成了较为稳定的诈骗犯罪集团。

2018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汪某某在明知公司赚取被害人亏损的情况下,仍然在其“业务组”组长周某某(已判决)的指导下骗取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23927.52元。2019年3月,被告人汪某某在明知“众鑫国际”平台被查封的情况下,仍然编造系统升级、代为充值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8927.52元。

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向被害人冯某某退赔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甘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提供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方方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镇**村**组**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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