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镇**村**组**号,住淄博市淄川区**号楼**单元**室,工作单位无。因涉嫌诈骗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认可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汪某某于2014年7月,虚构可以低价购买淄博市淄川区**镇**村村改房的事实,先后多次诈骗赵某某人民币16万元,用于投资。
2.被告人汪某某于2014年7月,虚构可以低价购买淄博市淄川区**镇兴**村改房的事实,先后多次诈骗李某某人民币17.5万元,用于投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被告人伪造收据、收到条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张成义、秘佃伟、汪昊勇等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未退赔被害人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亮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淄博市淄川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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