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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诈骗案)_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垦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1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街道**路**号,现住址为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街道**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汪某某因无力偿还贷款,产生骗取他人财物的想法。2019年11月10日,汪某某联系被害人付某某,虚构向付某某付费由付某某为其代还信用卡的事实。2019年11月14日,汪某某发现付某某丈夫被害人李某某向汪某某名下卡号439226873********招商银行信用卡转账12200元后,使用招商银行APP将该信用卡锁卡,并更换该信用卡密码,非法占有付某某、李某某的财物。事后,付某某、李某某多次通过电话、微信联系汪某某均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晴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住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街道**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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