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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诈骗案)_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82199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什邡市,现住什邡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7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2日被舒兰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自己手中有N95口罩出卖为由,多次向被害人任某某收取货款、修车费等费用,共计骗取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5,420.00元,所骗钱款被被告人汪某某挥霍。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刑罚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户籍证明、微信转账截图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任某某对其被骗过程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对其诈骗他人钱款的供述与辩解;

5.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子龙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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