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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诈骗案)_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5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02195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松原市宁江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扶余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4月22日二次退回扶余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扶余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22日、5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汪某某以能为被害人刘某某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找人打赢一起民事官司、帮助其多划土地为由,骗取被害人现金14.4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提取笔录及复印件、合同转让协议书、扶余县民事裁定书、松原市民事判决书、吉林省民事判决书、合同、提取笔录、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凭证、李某甲工商存款汇款情况、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及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

2.证人刘某某、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光碟5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扶余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连军英

2020年6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押于吉林省新康监狱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证人的名单

  4.光碟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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