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1565号
被告人汪某某,性别: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镇**村**组**号。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7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汪某某在本市大胜口罩厂门口佯装等货搭识被害人郁某某。2020年4月8日,被告人汪某某假借能拿到口罩现货为由,从被害人郁某某处骗得钱款人民币50000元,后返还被害人13000元。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其至审查起诉阶段部分供认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金都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及《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及《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被害人郁某某提供的手机截图、中信银行客户回单、银行交易明细、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截图;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钱款3.7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懿雍
检察官助理:吴怡沁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