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061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市**区,住**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7月1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7月29日经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8月4日,被告人汪某某经张某某介绍,以低价购买黑色奥迪A6轿车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苏某某35万元现金,因无法履行合同义务交付汽车,于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1月22日分多次归还16.5万元,2018年7月10日被告人汪某某家属归还18.5万元,2019年11月22日汪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苏某某经济损失1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购车合同等书证;
2、被告人汪某某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苏某某陈述;
4、证人张某某、冯某某、汪伟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欣
(院印)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羁押在永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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