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255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231993********,汉族,高中文化,房产中介,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村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汪某某为筹措赌资,以房产购买、房产装修投资等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40余万元,所得款项大部分用于赌博。
2、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汪某某为筹措赌资,以帮助被害人魏某某订购东海水景城内部房源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30万元,所得款项大部分用于赌博。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12万元,被害人魏某某对被告人汪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谅解书等;
2.证人陈某某、朱某某、王某某、耿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魏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通讯设备勘验检查笔录;
6.电子证据:银行流水、支付宝账单等(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邬云霞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在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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