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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82198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湖市,住浙江省平湖市**街道**村**幢**单元**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集资诈骗罪,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他人成立平湖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假借投资文化艺术品理财,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签订产品协议书的方式,吸引被害人石某某、俞某某、朱某某等人投资所谓的文化艺术品理财产品,后被告人汪某某将上述投资款用于买卖股票、股票配资等高风险投资项目以及支付本息、个人消费等。被告人汪某某通过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石某某、俞某某、朱某某共计人民币13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抓获经过、银行账户明细、股票交易明细、审计报告、扣押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贺某某、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石某某、朱某某、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32万余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桂龙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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