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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528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016,汉族,小学文化,**市人民检察院原保安,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区**大道**号**花园**栋**单元**室。1991年1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原宜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本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被害人李某某因其2015年交通肇事赔偿一案前往**市人民检察院递交相关材料,认识了在**市人民检察院当保安的被告人汪某某。

被告人汪某某隐瞒其真实身份,谎称其可以在案件上帮忙,虚构需要请领导吃饭、给领导烟酒、与法院人员一起去湖北出差等事由,多次诈骗被害人李某某的钱款,共计现金1.41万元。期间,还以帮忙为由,让被害人李某某请其与其朋友吃饭,花费1647元。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的家属退还被害人15747元,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被害人李某某钱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娇

(院印)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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